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M-114-易-23-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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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清潔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 被 告 吳新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 現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3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怡妏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皇茗薑母鴨」新竹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穿越鐵門柵欄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監視器主機各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5,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謝怡妏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怡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新民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怡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