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4-易-238-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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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9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北簡 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書宏與彭芳裕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之同 事,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段000號景碩公司新豐廠K5A棟5樓,劉書宏因工作態度問題與彭 芳裕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彭芳裕 ,致彭芳裕受有頭左後枕部、左後頸部及左臉部擦挫瘀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左手背及前臂擦傷、顳頷關節疾患等傷害。嗣經彭芳 裕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程序: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告訴人彭芳裕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中,形式上固然均無其對被告劉書宏「提出告訴」之記載(偵卷第10-11、24-25頁),但彭芳裕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毆打後,先係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前往仁慈醫院急診就醫,嗣於翌日下午則前往警局製作本案警詢筆錄,該次筆錄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彭芳裕亦確實提及「因在工廠被他人毆打的傷害案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打成這樣,法律不行的話,那就律師吧」等情,有彭芳裕之警詢筆錄、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就彭芳裕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10-11、14頁、院卷第35-36頁),顯見彭芳裕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確有對被告追究「傷害罪法律責任」之意,故依前揭說明,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6-3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6-8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4、78頁) ,並經證人彭芳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0-11、24-25頁),且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彭芳裕提出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4、25、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彭芳裕本案受傷之程度非輕、依雙方所述之案發過程與私人恩怨尚屬無涉、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