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4-易-247-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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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乙○○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12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00號隔壁由甲○○○所經營之檳榔攤買東西,見甲○○○在該處睡覺,竟欲與甲○○○一同睡覺,因遭少年即甲○○○之子曾○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制止,而與曾○文發生口角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敲打曾○文之頭部,並以徒手掐住曾○文之脖子,甲○○○見狀上前阻止,乙○○可預見持破碎之酒瓶揮舞極有可能劃傷他人成傷,竟基於縱劃傷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與甲○○○拉扯時,持酒瓶劃傷甲○○○之右前手臂,致甲○○○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少年曾○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查被告係68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 曾○文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曾○文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少年曾○文成傷,是核被告就對告訴人曾○文所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對告訴人甲○○○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酒瓶劃傷告訴人甲○○○右前手臂,致其受有右前臂及「左足跟淺撕裂傷」等傷害云云,惟被告係持酒瓶劃傷告訴人甲○○○右前手臂,告訴人甲○○○左足跟淺撕裂傷之傷勢應係赤腳踩踏地上破碎之酒瓶碎片所致,而與被告持酒瓶劃傷其手臂無涉,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認,應予更正。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就對告訴人曾○文所為部分,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而上開兒少福利法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而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陳係持酒瓶傷害少年曾○文後, 告訴人甲○○○見狀上前阻止,乙○○又與告訴人甲○○○拉扯時,持酒瓶劃傷甲○○○之右前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由此觀之,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係於傷害少年曾○文犯行後另行起意而為,是其此2次犯行實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本案 固為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均不同,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細故與 少年之告訴人曾○文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而訴諸暴力,持酒瓶傷害告訴人曾○文之頭部,又徒手掐住其頸部,審酌被告持以施暴之工具為質地堅硬之玻璃酒瓶、傷害告訴人曾○文之身體部位為頭部、頸部,均為人體極為重要之身體部分,嗣又持已破碎之酒瓶劃傷告訴人甲○○○手臂,被告所為均應嚴懲;另參以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再犯本案傷害犯行,亦不足取;暨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等情;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承包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需扶養1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胞兄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㈡、按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 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據前述。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此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0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苗栗 ○○○○○○○○○) 居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14日12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00號隔壁由甲○○○經營之檳榔攤尋找甲○○○,因遭甲○○○之子曾○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制止,而與曾○文發生口角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敲打曾○文之頭部,並以徒手掐住曾○文之脖子,甲○○○見狀欲阻止時,亦遭酒瓶劃傷其右前手臂,致甲○○○受有右前臂及左足跟淺撕裂傷等傷害,曾○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曾○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曾○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甲○○○、曾○文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曾○文之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曾○文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傷害告訴人甲○○○、曾○文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