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M-114-易-2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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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月圓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甲○○於113年9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虎林國中前,不慎撞擊鍾月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李金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鍾月平死亡、李金寶等人受傷(甲○○涉犯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73、16111號提起公訴,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審理中)。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在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扣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開始執行強制戒治,而於111年3月29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停止處分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至第13頁背面、第86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且有警員許明瑋於113年10月26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7(僅甲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之法醫毒字第113610761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2頁至第53頁、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於11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就同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另曾因販賣、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追訴、處罰之情形,此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有未成年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見毒偵卷第29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毒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42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哈密瓜碇1包(即起訴書所載「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包」;見毒偵卷第29頁背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此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5526;分析編號:DAC496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C-056)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1頁及背面),而堪認該扣案物確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然依被告上揭所述及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73、16111號起訴書之網路列印資料(見毒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背面)所示,上開扣案物應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前所服用,且係直接以口含方式服用,故該扣案物應與被告另案所涉犯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有關,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無涉,尚不宜於本案逕行宣告沒收。至本案除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哈密瓜碇1包外,扣案之其餘物品(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7、9至13、15至25)部分,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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