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CDM-114-易-27-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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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素娥因細故對告訴人蔡景弘心生不滿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見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簽字筆在本案車輛引擎蓋上寫上「王八」2字,致本案車輛引擎蓋上烤漆遭損且影響美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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