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易-32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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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宸 彭彥凱 送達地址:新竹湖口○○00000○0○○○(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少校監察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 7、92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 字第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辛○○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被告庚○○、辛○○於民國114年3月3日、114年3月24日本院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114訴74卷》第97頁、第104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114易321卷》第81頁、第88頁)」。 (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14訴74卷第 115至116頁)。 (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4易321卷 第93至95頁)。 (四)附件一起訴書(即113年度軍偵字第87、92號)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13年9月1日15時6分許」。 (五)附件二起訴書(即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13年5月4日0時3分許」。 (六)附件二起訴書(即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附表編號5匯 款金額應補充更正為「8,000元」。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匯款7,000元匯入帳戶更正為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3,000元匯入帳戶更正為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院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訴74卷第96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刑法詐欺罪章裡雖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然被告若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庚○○、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軍偵字第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113年度軍偵字第87、92號)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庚○○、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一再施用詐術及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網路交易信賴,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時未滿19歲,年紀尚輕,兼衡被告庚○○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為現役軍人,未婚無子女,平常住部隊,假日跟弟弟、弟妹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辛○○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為現役軍人,已婚無子女,平常住部隊,假日跟哥哥、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114訴74卷第10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數非低、實際造成損害及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廖啓廷、廖翰楨、薛暐澔、林冠錞、楊凱翔、黃勤誠、林子傑、丑○達成和解(見本院114訴74卷第115至116頁、本院114易321卷第97至99頁)、被害人張鈞皓、周美蓮、廖啓廷、廖翰楨、薛暐澔、丑○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74卷第87頁、第89頁、第106頁、本院114易321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庚○○、辛○○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七)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2人所涉犯附表編號、 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年僅18歲,智慮淺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飾詞狡辯,且已與附表編號之告訴人林子傑調解成立,斟酌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詐騙之金額相較於集團性詐欺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故認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庚○○、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得金額,均屬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2人共同花用,業據被告庚○○、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易321卷第82頁),均未扣案,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對於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均應平均分攤。又被告2人固與被害人廖啓廷、廖翰楨、薛暐澔、林冠錞、楊凱翔、黃勤誠、林子傑、丑○達成和解(見114訴74卷第115至116頁、114易321卷第93至95頁),然因約定給付期限未屆,且尚有其餘被害人未達成和解,為避免其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等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偵查卷第47頁),係被告辛○○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54頁),係被告辛○○、庚○○所有,而由被告庚○○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辛○○、庚○○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74卷第99頁、本院114易321卷第8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487號偵查卷第14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㈠ 林冠錞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郝世澤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廖啓廷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謝濬丞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廖翰楨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林永琪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6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陳宥彤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7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薛暐澔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8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 楊凱翔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9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 鄭吳敏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裕傑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1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鈞皓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2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周美蓮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3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勤誠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4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宜哲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5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祈孝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6所載 庚○○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子傑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7所載 庚○○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壬○○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丑○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子○○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己○○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6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7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弈程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8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戊○○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9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   被   告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新竹湖口○○00000○○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少校監察             官)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左營○○00000○○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法制              官)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庚○○為雙胞胎兄弟,且均為現役軍人,因缺錢孔急,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不知情之陳啟皜、黃智聖、陳啟皜、張仲維、張雨琦、陳燕莉、彭湘娸、江建宏等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林冠錞、郝世澤、廖啓廷、謝濬丞、廖翰楨、林永琪、陳宥彤、薛暐澔、楊凱翔、林祈孝、鄭吳敏、許裕傑、張鈞皓、周美蓮、黃勤誠、林子傑、蔡宜哲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辛○○、庚○○涉犯詐欺江柏均、顏佑霖、曾博玄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90號案件提起公訴;辛○○涉犯詐欺林暐翔、丙○○、癸○○、丁上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起公訴;庚○○涉犯詐欺丙○○、癸○○、戊○○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辛○○、庚○○涉犯詐欺詹國林、劉家侖、林士傑、乙○○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非在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二、案經林冠錞、郝世澤、廖啓廷、謝濬丞、廖翰楨、林永琪、 陳宥彤、薛暐澔、楊凱翔、林祈孝、鄭吳敏、許裕傑、張鈞皓、周美蓮、黃勤誠、林子傑、蔡宜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冠錞、郝世澤、廖啓廷、謝濬丞、廖翰楨、林永琪、陳宥彤、薛暐澔、楊凱翔、林祈孝、鄭吳敏、許裕傑、張鈞皓、周美蓮、黃勤誠、林子傑、蔡宜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張仲維、張雨琦、江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提領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7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6,68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林冠錞 辛○○、庚○○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林冠錞欲收購後扶手貨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林冠錞,對林冠錞佯稱欲出售後扶手貨架等語,致林冠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香皂搪塞,林冠錞始知受騙。 113年8月31日1時25分 1,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⑻黃智聖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3年9月3日19時33分 1,700元 黃智聖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郝世澤 辛○○、庚○○在臉書上見郝世澤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郝世澤,對郝世澤佯稱欲出售機車輪框等語,致郝世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輪框,郝世澤始知受騙。 113年9月1日11時33分 1,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⑻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 廖啓廷 辛○○、庚○○在臉書上見廖啓廷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及社群軟體IG帳號「peng_2699」私訊廖啓廷,對廖啓廷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廖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貓草2包搪塞,廖啓廷始知受騙。 113年9月1日11時33分 2,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4 謝濬丞 辛○○、庚○○在臉書上見謝濬丞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私訊謝濬丞,對謝濬丞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謝濬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排氣管,謝濬丞始知受騙。 113年6月6日20時29分 3,000元 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⑻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5 廖翰楨 辛○○、庚○○在臉書上見廖翰楨欲收購機車電腦零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廖翰楨,對廖翰楨佯稱欲出售機車電腦零件等語,致廖翰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電腦零件,廖翰楨始知受騙。 113年6月6日10時1分 5,000元 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6 林永琪 辛○○、庚○○在臉書上見林永琪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林永琪,對林永琪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林永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保健食品搪塞,林永琪始知受騙。 113年6月8日21時42分 5,500元 張雨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張雨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7 陳宥彤 辛○○、庚○○在臉書上見陳宥彤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陳宥彤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陳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貼紙搪塞,陳宥彤始知受騙。 113年6月29日14時11分 3,000元 陳燕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陳燕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8 薛暐澔 辛○○、庚○○在臉書上見薛暐澔欲收購機車避震器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薛暐澔佯稱欲出售機車避震器等語,致薛暐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機車離合器外蓋搪塞,薛暐澔始知受騙。 113年4月27日23時3分 4,00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9 楊凱翔 辛○○、庚○○在臉書上見楊凱翔欲收購機車零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向楊凱翔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等語,致楊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零件,楊凱翔始知受騙。 113年4月24日22時57分 7,62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0 鄭吳敏 辛○○、庚○○在臉書上見鄭吳敏欲收購機車大燈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鄭吳敏佯稱欲出售機車大燈等語,致鄭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馬桶刷1支搪塞,鄭吳敏始知受騙。 113年5月8日7時34分 1,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 許裕傑 辛○○、庚○○在臉書上見許裕傑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許裕傑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許裕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排氣管,許裕傑始知受騙。 113年5月7日22時32分 1,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2 張鈞皓 辛○○、庚○○在臉書上見張鈞皓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張鈞皓佯稱欲出售機車輪框等語,致張鈞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輪框,張鈞皓始知受騙。 113年5月9日13時1分 7,5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3 周美蓮 辛○○、庚○○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周美蓮之子陳鵬智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等語,致周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寄送蔬果切割器搪塞,周美蓮始知受騙。 113年5月8日8時41分 10,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4 黃勤誠 辛○○、庚○○在臉書上見張鈞皓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黃勤誠佯稱欲出售外套等語,致黃勤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耳塞搪塞,黃勤誠始知受騙。 113年5月10日9時2分 3,56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15 蔡宜哲 辛○○、庚○○在臉書上見蔡宜哲欲收購機車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庚○○」向蔡宜哲佯稱欲出售機車等語,致蔡宜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蔡宜哲始知受騙。 113年4月23日2時40分 4,800元 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6 林祈孝 辛○○、庚○○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在臉書上張貼公開貼文佯稱出售機車電腦零件等語,致林祈孝見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辛○○、庚○○達成買賣協議,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開力盤搪塞,林祈孝始知受騙。 113年4月29日8時9分 5,00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7 林子傑 辛○○、庚○○以臉書暱稱「庚○○」在臉書上張貼公開貼文佯稱出售機車等語,致林子傑見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辛○○、庚○○達成買賣協議,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林子傑始知受騙。 113年4月15日8時28分 7,000元 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⑻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3年4月15日10時8分 3,000元 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號                          第19號   被   告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弄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新竹湖南○○○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辛○○為雙胞胎兄弟,且均為現役軍人,因缺錢花用, 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利用庚○○申辦之FACEBOOK(俗稱臉書)暱稱「小凱. 」及「Peng Yon Peng」帳號,先分別向不知情之友人廖柏翔取得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仲維取得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威丞取得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弘哲取得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聖翊取得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附表所示壬○○、丑○、子○○、甲○○、丁○○、己○○、乙○○、黃弈程、戊○○、丙○○等人(辛○○對丙○○、戊○○、癸○○等3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起公訴;辛○○、庚○○共同對郝世澤、謝濬丞、林永琪、林冠錞、林祈孝等5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對江柏均、曾博玄等2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90號提起公訴,均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壬○○、丑○、子○○、甲○○、丁○○、己○○、乙○○、黃弈程、戊○○、丙○○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言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述帳戶或以無褶存款方式提供序號、密碼,辛○○、庚○○再委請廖柏翔、張仲維、朱威丞、徐永威、賴弘哲、張聖翊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出交付或直接提領。期間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之不法利益。嗣壬○○、丑○、子○○、甲○○、丁○○、己○○、乙○○、黃弈程、戊○○、丙○○等人發現始終未曾收到購買物品或僅收到與購買不符之無價值之物,始驚覺受騙,並報警究辦,為警於113年12月16日14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辛○○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深入追 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及壬○○、丑○、子○○、甲○○、丁○○、己○○、乙○○、黃弈程、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黃弈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 為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 佐證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FACEBOOK(俗稱臉書)SYM DRG專屬買賣版發文翻拍照片、FACEBOOK「電腦硬體買賣社團」發文翻拍照片、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FACEBOOK「勁戰四代(二手買賣區)交易平台發文翻拍照片、貨物及包裹照片、FACEBOOK「機車brembo煞車二手交流平台」發文翻拍照片、FACEBOOK「bo jun賣場」訊息翻拍照片、FACEBOOK「Marketplace」賣場訊息翻拍照片、FACEBOOK「機車勁戰六代/水冷Bws水冷車系交易買賣中心平台」發文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詐騙包裹及貨物照片(以上均為影本)、FACEBOOK訊息翻拍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庚○○、辛○○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庚○○、辛○○對於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辛○○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庚○○、辛○○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庚○○、辛○○因本件犯罪行為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因上開不法所得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時間(民國) 施  用  詐  術 匯款(無摺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無摺存入)帳戶 備 註 1 庚○○ 辛○○ 壬○○ 113年5月3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壬○○佯稱:可出售金鑫魚眼大燈等物,需匯款7,000元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僅寄送廚具用品搪塞,壬○○始知受騙。 113年5月4日0時許 7,000元 廖柏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庚○○ 辛○○ 丑○ 113年4月底某日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丑○佯稱:可出售機車排氣管,需匯款5,000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機車排氣管,林津始知受騙。 113年5月4日3時43分許 5,000元 廖柏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庚○○ 辛○○ 子○○ 113年6月4日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子○○佯稱:可出售機車煞車配件,需匯款3,000元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機車煞車配件,子○○始知受騙。 113年6月4日20時18分許 3,000元 張仲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庚○○ 辛○○ 甲○○ 113年6月10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甲○○佯稱:可出售機車輻射卡鉗,需匯款3,00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機車輻射卡鉗,甲○○始知受騙。 113年6月10日21時49分許 3,000元 張仲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庚○○ 辛○○ 丁○○ 113年9月2日10時34分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丁○○佯稱:可出售電腦顯示卡,需匯款8,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000元至其友人邱毓軒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00-15………號帳戶(詳卷)後,再將序號、密碼告知辛○○、庚○○,由辛○○、庚○○於113年9月2日12時1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惟辛○○、庚○○僅寄送1包米搪塞,丁○○始知受騙。 113年9月2日12時18分許 3,000元 邱毓軒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00-15………號帳戶(詳卷) 6 庚○○ 辛○○ 己○○ 113年9月21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己○○佯稱:可出售「四代五期側繞合法GTR防燙蓋」,需匯款6,000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000元至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卷)後,再將序號、密碼告知辛○○、庚○○,由辛○○、庚○○於113年9月21日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八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惟辛○○、庚○○僅寄送1瓶清潔劑搪塞,己○○始知受騙。 113年9月21日16時15分許 6,000元 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卷) 7 庚○○ 辛○○ 乙○○ 113年5月18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乙○○佯稱:可出售機車四卡鉗碟盤,需匯款3,200元,可先匯款1,000元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機車煞車配件,乙○○始知受騙。 113年5月18日11時15分許 1,000元 朱威丞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庚○○ 辛○○ 黃弈程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黃弈程佯稱:可出售機車精品,需匯款2,500元云云,致黃弈程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僅寄送1包口罩搪塞,黃弈程始知受騙。 113年7月14日2時16分許 2,500元 賴弘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庚○○ 辛○○ 戊○○ 113年9月22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1-009辛○○.」向戊○○佯稱:可出售機車排氣管,需匯款3,5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僅寄送1瓶已使用之漱口水搪塞,戊○○始知受騙。 113年9月23日1時23分許 3,500元 張聖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庚○○ 辛○○ 丙○○ 113年7月10日20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丙○○佯稱:可出售Brembo煞車卡鉗,需匯款4,5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煞車卡鉗,丙○○始知受騙。 113年7月10日21時57分許 4,500元 賴弘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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