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M-114-易-3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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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家弘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瑞鴻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8號   被   告 李家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弘與陳瑞鴻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6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持鋁棍毆打陳瑞鴻之頭部及手部,導致陳瑞鴻受有右臂多處挫瘀傷、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等傷害。嗣因陳瑞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家弘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陳瑞鴻手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手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臂多處挫瘀傷、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右臂多處挫瘀傷、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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