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M-114-易-356-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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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39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奕告訴被告彭康傑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高中後山處,與同校學弟即告訴人(真實姓名詳卷)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頭部、右上臂、右前臂、右手、右大腿及右小腿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竹北簡卷第23至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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