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易-412-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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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4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2 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明泓與告訴人陳家 振前因傷害訴訟案件而互有嫌隙;詎被告不滿告訴人未允諾和解撤告,竟於民國113年9月1日6時14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臂疼痛、右頸肩疼痛即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3月14日在本院就本案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號案件成立和解,被告嗣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2號、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竹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