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4-易-45-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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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煒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宏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宏煒明知無資力購買臺灣運動彩券(下稱彩券),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QRcode傳送予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紅發運動彩券行之店員即其友人羅楚欣,要求羅楚欣未收款即開立彩券;蔡宏煒復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騎車前往上開彩券行,將手機內之QRcode交給羅楚欣掃描,再度要求羅楚欣未收款即開立彩券。羅楚欣因此陷於錯誤,從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至晚間9時38分許,依蔡宏煒之指示開立購買共13筆彩券,總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9000元,扣除下注獲利後,蔡宏煒仍應支付羅楚欣共計28萬4850元。惟蔡宏煒見下注彩券未有獲利,竟向羅楚欣謊稱欲外出籌錢後離去,嗣後縱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羅楚欣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案發後業與羅楚欣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爰依本案協商結論不另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