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4-易-46-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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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德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德華、彭紹彬(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董德華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王國治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紹彬四處尋覓行竊目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3時6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竹 縣湖口鄉鐵騎路附近後,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步行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路邊,見林智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旋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供其等代步使用,復於不詳時點,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嗣於113年1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董德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始發現董德華為上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復經警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22分許,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林智銘),並採集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內襯、右前座位血跡之檢體送驗比對後,結果分別與彭紹彬、董德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 ㈡於113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 明星路附近後,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步行至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318巷附近空地時,見董曉芬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先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打開車門,再使用董曉芬置於副駕駛座抽屜之備用汽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供其等代步使用,復於不詳時點,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對面。嗣董曉芬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42分許,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董曉芬),並採集車內鋁罐檢體送驗比對後,結果與董德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 二、案經林智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董曉芬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董德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德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11 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1-13、107-110頁,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6-10、99-10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24-1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6-19頁)、證人即告訴人董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26日偵辦董德華、彭紹彬普通竊盜案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7頁)、失竊車輛(K5-7736自用小客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車輛(K5-7736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25-32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33頁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74543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K5-7736號小客車尋獲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34-4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3頁)、K5-7736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1月21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4頁及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3月12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16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董德華、彭紹彬全身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照片編號19至2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44555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24-26頁反面)、(ANR-5021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7月22日職務報告及檢附被告董德華、彭紹彬動態路線、監視器設置地點之Google地圖資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114-117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彭 紹彬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3頁,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16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