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4-易-67-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琴係告訴人楊韻蒼之胞姐,被告因 故不滿告訴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8A15病房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水潑灑告訴人,並稱:「你以為我不敢喔」,隨後以手指便盆對告訴人恫嚇稱:「等一下我拿這個大便潑你」,旋再對告訴人比中指,後再次以水潑灑告訴人,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所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復未有其他居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以113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53號卷第11頁)陳明在卷,且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33頁)可佐;又本案之犯罪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亦據起訴書載明,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考量被告之住所地目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併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利被告應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