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M-114-易-70-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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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宜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宜芳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亦非台積電關係企業世 界先進公司之經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起,向蔡青錡佯稱:其公司有提供以低於市值之價格抽聯發科公司股票之福利,惟抽中股票後需1年後始能取得等語,並提供內容為「…以上中獎者為主公司提供股票二張聯發科技股票…存戶需於11/8日前存入65萬方能保有資格。領獎為逐年給予,共計2年配股完成…」之110年11月2日電子郵件訊息列印資料與蔡青錡,致蔡青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於110年11月8日臨櫃匯款20萬5,000元、32萬5,000元,共計匯款68萬元至宋宜芳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宋宜芳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提供任何公證資料,嗣經蔡青錡數次探詢及催討,其均藉詞拖延,僅先還款14萬元以求脫免,俟至112年11月間,因蔡青錡猶未取得股票或不足款項,且宋宜芳未有回應亦無任何消息,蔡青錡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青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青錡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並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份、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iv」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9頁、第85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離婚無子女,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共詐得款項68萬元,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其前已返還告訴人14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34頁),而剩餘54萬元之款項部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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