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CDM-114-易-81-202503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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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55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因其欲辦理貸款,而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另1支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4支門號,上開共5支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佯裝為臺北戶政事務所課長,致電向乙○○佯稱:個資遭盜用並涉及洗錢案件,須清查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13時34分許,在宜蘭市○○○路000巷00號前,將金飾4條、金戒指1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個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555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收據照片、遠傳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信紀錄各1份(15554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經查,被告甲○○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 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上開財物,因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