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M-114-易-86-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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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林 劉純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增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純洋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增林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57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 ○○市○○街000號旁橋下,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此,疑似久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請託劉純洋搭載其至上址,而劉純洋明知葉增林欲至上址行竊,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葉增林至上址,葉增林下車後,即於同日19時57分許,徒手竊取劉峻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6A-6425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劉純洋見葉增林已竊得上開車輛,即與葉增林分別駕車離開現場。嗣劉峻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峻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6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予以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有本院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114易86卷》第83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增林、劉純洋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增林、劉純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易86卷第82至83頁、第89至9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2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被害人劉峻言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 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6775卷》第16至19頁)。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16775卷第20頁)。3、遭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113偵16775卷第21至26頁)。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A-6425、0155-DP)(見113偵16775卷第27至2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增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劉純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葉增林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25日執畢出監;被告劉純洋前於107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葉增林、劉純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葉增林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被告劉純洋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多數為施用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葉增林、劉純洋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竊盜、幫助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幫助犯:    被告劉純洋幫助被告葉增林犯竊盜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葉增林、劉純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增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執行前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劉純洋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科技廠防塵庫版施工人員、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易86卷第9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已歸還及其價值、被告葉增林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劉純洋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見本院114易86卷第97至99頁)、被害人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4易86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害人劉峻言遭竊之車牌號碼6A-6425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3偵16775卷第20頁),參照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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