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易-87-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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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鄭文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山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附卷憑參,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