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4-易-94-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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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財 蔡富松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調偵字第128 號、112 年度偵字第9241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 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蔡文財因與堂哥即被告 蔡富松就自宅庭院中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6日9 時4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黃 梨園2 號住家,被告蔡文財先徒手敲打被告蔡富松頭部,被 告蔡富松亦徒手回擊被告蔡文財,雙方繼移至院子徒手互相 拉扯、扭打而互毆,致被告蔡富松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 右側手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被告蔡文財則受有左臉頰、雙手、雙肘、右膝、左足踝多處 擦挫傷、左側肩頸、左胸背部及左膝多數挫扭傷、暈眩等傷 害,因認被告蔡文財及蔡富松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蔡富松告訴被告蔡文財傷害,暨告訴人 即被告蔡文財告訴被告蔡富松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 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蔡富松、暨告訴人即 被告蔡文財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