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M-114-竹交簡-106-20250320-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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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自撞自行車道路障,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4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曾子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源前有4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犯 行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北區南寮漁港4號倉庫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南寮大道(自行車道)與榮濱路口,不慎自撞自行車道路障,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事故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曾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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