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M-114-竹交簡-116-20250325-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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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志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創新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創新三路與研發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林建志沿研發二路由北往南步行,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創新三路至對街,遭王志祥所駕駛車輛碰撞,致林建志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長短腳之傷害。嗣因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建志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志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㈣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 份。 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113年4月30日、113年11月2日開立之普通 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原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揭變更後之論罪法條(見114交易58卷第28頁),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過失情節嚴重影響行人安全,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未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尚有1名子女即將出生等一切情狀(見114交易58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