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4-竹交簡-15-20250110-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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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中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中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中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 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7%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 被 告 范中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中令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31日18時許起至113年9月1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日4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912巷口附近時,與楊建忠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對范中令抽血檢驗,測得范中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7%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中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國泰醫院檢驗報告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