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M-114-竹交簡-20-20250122-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育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傷勢補充「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斷 裂超過50%、左肩臂神經叢輕度損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健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於113年8月13日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新竹一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並向其表明為肇事人後隨同警方返回警局實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誠摯道歉,犯後態度良好,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黃健育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育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匝道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傅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即沿大雅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傅文賢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創傷性筋膜炎、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及左肩近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健育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在交通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交通警察,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