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M-114-竹交簡-25-20250226-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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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炎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炎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炎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瓶後,雖稍事休息,惟至同日21時20分前之某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9FN-6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有異、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21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楊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鄭淯之於113年11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中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7月3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存卷可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啤酒數瓶後,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違反義務程度非鉅,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加以駕車前確曾稍事休息,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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