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4-竹交簡-27-20250120-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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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16日函覆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時,行經早市將結束路段左迴轉對向路邊再往後倒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則無肇事原因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16日函覆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告訴人雖事後表明不願原諒被告,然被告終已依調解書之內容履行賠償予告訴人(見調偵卷第8頁),及被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   被   告 林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6日1 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邱惠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左轉至對向,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邱惠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上臂挫扭傷、左腕挫傷、左踝部挫扭傷併瘀傷之傷害(涉嫌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秀菊駕駛車輛肇事後,應可預見其可能致人於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邱惠美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擅自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邱惠美所騎乘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其知悉發生本件車禍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對其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113年2月23日偵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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