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4-竹交簡-33-20250227-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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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湖中 路西向東方向」應更正為「湖中路南向北方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僥倖,罔顧 他人寶貴生命安全,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竹縣○○鄉○○○○○000○○○○○0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球場工作人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雖於民國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 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 被 告 羅振瑋 上揭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振瑋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湖中路402巷直行,欲左轉湖中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沿湖中路西向東方向直行、由歐昌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歐昌洪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羅振瑋明知渠已經肇事,且歐昌洪倒地極可能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僅停留現場察看片刻後,既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昌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羅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職務報告(113年8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考。 二、核被告羅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又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聲明狀等在卷可考,予以重輕量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