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CDM-114-竹交簡-39-20250205-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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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彥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27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2號 被 告 黃彥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彬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12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駛於道路上之由唐芝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唐芝貞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芝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當時為下雨天,該路段未設有路燈,告訴人亦未開車燈,撞擊後我走回告訴人旁邊詢問告訴人之身體狀況,告訴人表示她在機車道上穿雨衣,我認為告訴人自己也有違規等語。 (二) 告訴人唐芝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 (四)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