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CDM-114-竹交簡-43-20250220-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吳龍堂於113年9月4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1650-B8號自小 客車自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虎林國小對面)路邊起步欲往東向行駛,詎高賢懿騎乘393-LDE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逆向迎面駛來,雙方遂於延平路二段93號前之路面邊線處發生碰撞(碰撞時吳龍堂車頭雖已進入車道內但其後輪仍在路面邊線上),高賢懿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吳龍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吳龍堂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高賢懿將因事故而受傷,仍基於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龍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高賢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相關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經本院核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甫於路面起駛、碰撞發生時甚至其後輪仍在路面邊線而尚未駛入車道中,反觀高賢懿則係顯然提前逆向行駛,並於接近其對向車道之道路邊線處與被告車頭發生碰撞,對被告而言殊屬猝不及防,應認本案車禍事故乃係高賢懿之違規駕駛行為所生之高度風險所致(依高賢懿住處係在碰撞發生處旁之巷弄內一事觀之,更使人懷疑其此等違規行為是否係長期為之),被告方面並無何等違反注意義務之客觀情形存在,而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嫌,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應認被告所為,本即符合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於事故無過失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㈡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免除其刑之理由: 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30日起修正生效,修正前 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而逃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而逃逸…」,亦即此次修正其中一個主要重點,乃係將修正前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而此部分修正之起因,係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修正前規定關於「肇事」之用語究竟是否包含非因駕駛人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在內,並非一般人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 ⒉而修正後規定固然將修正前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 故」,以使法條用語文義得以包含非因駕駛人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在內,並將此情形下的逃逸行為,另設同條第2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亦即賦予法院在無過失致死傷交通事故後逃逸之案件中,得依具體個案情節裁量係應僅減輕其刑(仍有刑罰),或直接免除其刑(無刑罰)。然而,此處發生的疑問則是,在無過失交通事故後逃逸之案件中,法院裁量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有真正可以具體化、合理化的標準存在?此等疑問,本院認為首先應從探詢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逃逸罪(下稱逃逸罪)目前在實務上被承認的保護法益(刑罰正當化基礎)來尋求解答。 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意旨表示:「…為 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此為目前實務上對於逃逸罪保護法益較為完整之說明(其中粗體、下標線均為本院所加)。然而,逃逸罪的法益如果必須如此「多元而完整」始能得其全貌,事實上無非透露出另一種解釋面向,亦即逃逸罪的保護法益至今仍然相當模糊。詳言之,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逃逸罪賦予行為人在場義務的正當性基礎(保護法益)包括:①保障事故後之交通公共安全、及②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③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以確保民事求償權,故邏輯上而言,在具體個案中①及②及③本應同等關鍵而不可偏重其一。但該見解後續則舉⑴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⑵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⑶得被害人同意,以上符合其一即可解免行為人之在場義務。至此,不禁要懷疑的是,如果上開①及②及③同等重要而均屬逃逸罪的正當性基礎,而⑴或⑵或⑶等排除事由之其中任何一者概念上又無法完整確保①及②及③等基礎均受保障,為何上開見解卻又允許在個案中僅存在⑴或⑵或⑶等事由即足以排除行為人的在場義務?而此等在場義務的基礎/排除間產生落差的疑慮,實際上正是逃逸罪長久以來之所以在學說上迭生爭議的關鍵所在。 ⒋關於上開實務上對於逃逸罪保護法益的模糊問題,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之末段,曾試圖對未來的修法提出細緻化構成要件、特定化作為義務、因應作為義務差別化法律效果等具體立法方向,其謂: 「…三、併予檢討部分 為因應交通工具與時俱進之發展,並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 、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相關機關允宜通盤檢討102年系爭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民足以預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例如:㈠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亦即,除肇事者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括無過失之情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關併應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㈡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㈢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然而,雖於修法過程中,曾有針對「逃逸」要件及「非逃逸 」的內涵試圖進行完整修正的黨團提案(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68期委員會紀錄第43、75-76頁),但其後之修法結果終究對此等建議未予置理,美其名委由實務繼續發展,實際上僅是以治標為出發點,將受違憲宣告之「肇事」用語遭指摘違反明確性原則部分如上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及就遭指摘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部分區分事故「致死/重傷」、「傷害」之法律效果,並增訂上開「行為人無過失」的減免其刑規定。換言之,正因為從88年逃逸罪入法以來,該罪之保護法益及「逃逸」要件的內涵始終模糊,司法實務除了盡力抵抗「致死傷」要件成為客觀處罰要件以避免成罪範圍無限擴張之外,幾乎沒有任何可以對「逃逸」要件取得共識的限縮解釋空間;但修法結果明知如此,仍然只基於罪名得以繼續存在、免於因遭違憲指摘產生處罰空窗期導致民怨的消極心態進行上開修法,至於真正可能使法益模糊問題間接獲得解決的細緻化構成要件、特定化作為義務、因應作為義務差別化法律效果等大法官所具體建議的方向,新法可謂是眼睜睜地讓逃逸罪入法以來絕無僅有的治本修法契機就這麼逝去而毫無建樹。 ⒌承此,本院認為在新法放任逃逸罪保護法益模糊狀態持續的 前提下,縱使同意在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時,暫且忽略此等模糊性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進行法律適用;但正因為刑罰之裁量係要求司法機關從「結論視角」加以進行,故在行為人就交通事故發生的結論上係「無過失」時,結論視角的觀察結果無非是行為人不應負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故首先前揭正當性基礎③之「確保民事求償權」部分,即不足作為行為人違反在場義務的實質非難基礎。此外,又因為前揭正當性基礎①②「保障事故後之交通公共安全、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部分,對於無過失行為人而言,其在場義務雖然在形式上乃實定法所賦予,但在本質上無非屬於道德層面的問題(若事故非因其過失所致,其地位理應與旁觀者無異,甚至在具體個案上可能更因而受有損失),那麼縱使行為人確實違反了此等法律形式上的在場義務而成立犯罪,但既然只是本質上的道德層面義務違反,那麼在法律授權的裁量範圍上,其法律責任當然應以免除其刑為原則,減輕其刑為例外,並且應該只有在極其特殊的情形下才能承認此等例外裁量的合理性。至於否認犯罪、未與(形式上)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形式上)被害人死傷嚴重程度等刑事案件中的通常量刑因子,本院認為均不足以作為此等例外裁量的合理依據。 ⒍依上所述,本院具體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相適合之各項量 刑因子後,認為在本案中並無任何足以作為例外對被告裁量應僅予以減輕其刑的特殊事由存在,自無再對被告課以刑責的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