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M-114-竹交簡-45-20250211-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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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智堯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工業東三路與工業東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張宏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東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宏銘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上背部、右側髖部、大腿、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因許智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宏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智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當即報案處理,嗣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3偵3549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嗣其卻改稱:我不願意賠償,我希望給法院判就可以了等語(見114偵緝30卷第32頁),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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