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CDM-114-竹交簡-46-20250206-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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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2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榮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榮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20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鄭吉成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不諱,並自首本案犯行,惟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琮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由五峰往竹東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謝吉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與並行間隔即往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謝吉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後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蜂窩組織炎等傷害。鄭榮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吉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鄭榮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謝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事實。 0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