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4-竹交簡-56-20250227-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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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嚴楏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5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嚴楏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嚴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外側車道往芎林方向行駛,行經竹北市○○路0段○號29200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吳國禎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所犯公共危險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東興路1段外側車道右側,同向行駛在邱嚴楏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因而遭邱嚴楏所駕駛車輛擦撞,致吳國禎人車倒地,並碰撞右側路邊由范揚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吳國禎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左顱骨骨折、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額葉遲發性腦出血、左顱骨底骨折、左小腿慢性傷口等傷害,經治療後,仍肢體無力、膝關節角度受限、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左側肢體偏癱、無法獨力行走,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案經吳國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邱嚴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吳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范揚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目擊證人詹仕楨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錄影檔光碟。 (六)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1月1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0369號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10月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3936號函。 (七)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3月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且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範,即貿然行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生活,造成損害程度甚鉅,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一部和解,並已依約支付新臺幣3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1-125、135-136頁),犯罪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工作、與太太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責,事後尚知彌補過錯,已支付相當數額之一部賠償金,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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