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M-114-竹交簡-58-20250224-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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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鄒春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者,亦不得駕車,其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半杯米酒後,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段路○○號334049號前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晚間6時38分時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鄒春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 、第43至44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 速偵卷第20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8頁)。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速偵卷14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見速偵卷第15至17頁)。 (七)駕駛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 第14至15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方密錄器 影像截圖(見速偵卷第29至32頁)。 (九)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鄒春龍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騎車自摔,經警前往處理並於114年1月15日晚間6時38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復又於飲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