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竹交簡-59-20250331-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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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黃宥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凃蘇昊、林妤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已婚有2名幼子、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黃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銘於民國112年5月2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環河路口,欲右轉駛進環河路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凃蘇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妤嫻,沿中正路同向行駛於A車右側,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凃蘇昊、林妤嫻當場人車倒地,凃蘇昊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擦挫傷、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林妤嫻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脛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黃宥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凃蘇昊、林妤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A車右轉彎時,未注意直行車即告訴人凃蘇昊騎乘之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蘇昊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嫻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Ⅳ、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駛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逕行右轉彎,未注意右側機慢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凃蘇昊、林妤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凃蘇昊、林妤嫻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