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M-114-竹交簡-65-20250221-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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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鄭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鄭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鄭泰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冰火調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翌日(即3日)0時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與明湖路608巷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李鄭泰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時許,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曾聖勇平於113年11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0YE00781號、第E0YE007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於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行為所生之危險雖非輕微,然幸未致他人成傷,並考量被告確因本案受有後腦杓挫傷、左側第3、4肋骨骨折、左大腿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被告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3頁)附卷憑參,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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