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4-竹交簡-67-20250227-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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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 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外送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張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114年1月23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上海海鮮熱炒店」食用燒酒雞加米酒及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集和街與集賢街交岔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於同日4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佑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實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