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M-114-竹交簡-69-20250304-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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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6-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遵期到庭,堪認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應注 意拴緊及管束所乘載之犬隻,竟疏未注意而使其所乘載之犬隻衝出道路、妨害交通,導致告訴人彭庭以摔車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程度與情節,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與程度及後續生活之不適及不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6號   被   告 吳文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所飼養之犬隻,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段270號前停等號誌時,本應注意身為犬隻之飼主,應注意拴緊及管束所乘載之犬隻,不得有疏縱或令其任意亂竄,以免該犬突然衝出道路妨害交通,使路上人車閃避不及而受傷,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乘載之犬隻繫上鍊條,致該犬隻突自吳文賢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腳踏板跳下,先朝右側人行道來回走動,再走入草叢後竄出,並突然衝至車道上,適有彭庭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彭庭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傷疼痛、右手肘擦傷、右膝擦挫傷瘀腫、右小腿挫傷瘀腫及右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庭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彭庭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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