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CDM-114-竹交簡-8-20250305-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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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定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育英路、中華路3段、林森路多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欲駛入林森路,適游淑姬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楊定宏車輛之對向車道左轉彎欲駛入中華路3段,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淑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雙肩膀挫傷併左肩旋轉肌撕裂傷、雙側小腿、雙膝部、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併關節炎、腰椎挫傷併腰椎滑脫等傷害。案經游淑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定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326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3326號偵卷第 7頁至第8頁、第14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13326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47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彎與告訴人騎駛之車牌號碼887-DRF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 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13326號偵卷第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右轉彎,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並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