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4-竹秩聲-1-20250328-1

字號

竹秩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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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人 翟麗香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二 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翟麗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書及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住所在新竹市,非屬本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應為2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4年3月5日屆滿,異議人於114年2月27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住處 飼養之犬隻3隻,因不定時吠叫,已妨害鄰居安寧,且多次向管委會申訴反應無效,報案人不堪其擾遂自行蒐證錄音並報警處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當場聽聞確有噪音傳於戶外,且有鄰居蒐證之錄音可證,故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乃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員警是否有以儀器(分貝機)測量 其飼養之犬隻吠叫之音量分貝為何,且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之定義,尚待釐清,不能僅以員警到場聽聞吠叫聲即遽認有噪音云云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於警詢中證稱:其住在新竹市○區○○路00 號6樓20多年,長期受7樓鄰居所飼養之犬類吠叫聲滋擾,已向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應均無效,故自行錄音,並提出4個錄音檔證明確實已受該吠叫聲滋擾而報案等語,並提出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114年2月10日14時,時長共計7分、114年2月10日14時5分,時長共計3分、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計6分44秒之錄音檔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障礙症)一紙為證。 ㈡、另經證人即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陳淑芬於警詢時證 稱:證人張瑞玲是該大廈26號6樓住戶,而翟麗香是7樓住戶,目前有養3隻狗,證人張瑞玲確實有向管委會反應其遭7樓鄰居翟麗香所飼養之犬隻不定時吠叫影響,希望由管委會名義對翟麗香提出告訴,但因為該大廈住戶太少,而且是老舊公寓,住戶均不願意參與管委會之相關集會,所以管委會沒有特別限制或裁罰住戶,也不可能依據規定去裁罰特定住戶,管委會只有道德勸說7樓住戶翟麗香,但只要有陌生人按門鈴該犬隻就一定會吠叫,而且又是老舊公寓,只要一有吠叫聲,樓上樓下就聽得很清楚等語。聲明異議人亦坦承:其確實有養3隻小型貴賓犬,通常有人按門鈴、收信件、或對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門外有人經過時,狗就會叫,而且其工作是作資源回收,有時候凌晨1、2點才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昨日(10日)因為家裡浴室施工,當時其不在家,將狗關在房間裡,但因施工師傅,所以狗才會叫等語。且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許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於走道處亦明確聽聞有犬隻持續之吠叫聲,受處分人亦當場向員警坦承:有人按電梯的時候或是一樓樓下有動靜狗就會叫,門一開或關門聲很大聲也會叫乙情,有員警當日現場處理之對話錄音譯文一紙在卷可證,堪信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上開證述屬實,該處確實持續有犬隻吠叫之聲響。 ㈢、再參以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提出之4個錄音檔經員警勘驗並製 作譯文,確實於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114年2月10日14時,時長共計7分56秒、114年2月10日14時5分,時長共計3分11秒、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計6分44秒之期間內,均有陸續之犬隻吠叫聲,此有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4紙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既稱:有人按門鈴、收信件、或對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門外有人經過時、或有開關門聲音時,狗就會叫,而且有時候其凌晨1、2點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乙情,堪信受處分人所飼養之犬隻確實已因斷續吠叫之情形,已影響到住戶之居住安寧,且報案人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障礙症之症狀,而難以忍受乙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犬隻製造之噪音聲響,已嚴重影響 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其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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