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4-竹秩-1-20250227-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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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錢博通 洪兆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0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兆安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錢博通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洪兆安、錢博通先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4日22時52分許(洪兆安);113年1 1月5日20時40分(錢博通)。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三)行為:洪兆安、錢博通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大量討債傳 單張貼於被害人住處門口,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兆安、錢博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舜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11月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7362號函及所附錢博通、洪兆安簽署之小客車租車定型化契約書。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2人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