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4-竹秩-10-20250214-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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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海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2069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海倫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張海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9日19時38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投擲具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海倫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李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惠雯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被移送人張海倫 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被移送人張海倫114年1月9日臉書貼文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三、查鞭炮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是等路人離開我才放鞭炮的等語,惟查,證人李惠雯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因停車位置問題與淼淼檳榔攤發生停生糾紛‧‧‧張海淪在與我小孩擦身而過時點燃鞭炮將鞭炮丟向我女兒的方向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及被移送人分別提供之監視器檔案,被移送人在與白色外套女孩擦身而過同時將手上鞭炮點燃後,隨即將鞭炮往其左後方,即女孩離去之方向丟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並未先確認白色外套女孩之位置,即刻意回頭將點燃之鞭炮往其左後方白色外套女孩離去之方向丟擲,堪認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