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M-114-竹秩-11-20250311-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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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5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4842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家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家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楊詠翔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㈤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份。 ㈥扣案之警棍1支。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