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CDM-114-竹秩-14-20250326-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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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浚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4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67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浚豪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浚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1日21時44分起至同年2月27日21時47分 止。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28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點,在被害人錢小茜住家門口,以 張貼貼紙之方式將錢小茜住家門口貓眼貼住,時間長達1個月以上,共67次,以此方式藉端滋擾錢小茜之住戶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浚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報案人錢小茜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次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亦有明文。此乃因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等,如任人張貼、畫刻或塗抹,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且礙觀瞻。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然查:被移送人 接續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住處前多次以貼紙張貼於被害人門口貓眼上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證明確,被移送人亦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堪予認定;被移送人於貼紙被被害人清除後卻仍執意再為上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故意,客觀上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他人居家安寧秩序之程度。 ㈡至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所為僅係避免被害人住家貓眼正對其 大門,會拍到其室內等語,然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如前述,自難以屬個人自由為由卸責,故其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同法第90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五、核被移送人黃浚豪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及同法第90條第2款未經他人許可,張貼於他人之房屋。又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移送人等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而從重依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 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2款、第 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