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M-114-竹秩-2-20250122-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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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彭品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3756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品文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彭品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6日7時58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並在上開地點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彭品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 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733號鑑定書及槍枝性能檢視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數張、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㈣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以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使用扣案之空氣槍,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攜帶該扣案空氣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所述其擊發扣案空氣槍之原因,係因其欲自殺,然不敢為之,遂對空鳴槍等語,是其並無任何攜帶扣案空氣槍或鳴槍之適法、適切及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空氣槍及鳴槍無疑。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無庸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裁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物品,本有危害安全之虞,進而對空鳴槍,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思慮或有不周,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且行為後亦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另斟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