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竹秩-4-20250331-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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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宗祐 劉威陞 何○承 (年籍住居所詳卷) 蘇冠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3817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祐、劉威陞、何○承、蘇冠倫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宗祐、劉威陞、何○承、蘇冠倫 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0時1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弄○號,欲尋找報案人張○羿,並向張○羿家人叫囂「張○羿出來」,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報案人張○羿之住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保護之目的,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此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言,倘未涉及多數人者,即與上開規定未合,即難逕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按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等各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特定場域之安寧秩序。故如屬對個人之安寧侵擾,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有不當,仍難以此規定相繩。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 之指訴以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員偵查報告等件為其論據。然查,本件被移送人楊宗祐、劉威陞、何○承、蘇冠倫固均坦認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惟均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行為,其等辯稱:張○羿先到店裡吐口水、錄影,我們要去找張○羿,我們全程都是理性溝通,沒有大吼大叫,其後隨即離開等語。而被害人張○羿自承:我在113年12月28日順便經過被移送人楊宗祐店剛好吐了一口痰,楊宗祐與其他三人到我家找我家人侮辱我家人說怎麼教我的,叫囂「張○羿出來」,當時我不在家,我怕楊宗祐有攜帶槍械,所以我就報案等語。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雖可見被移送人等人到場並進出該處巷弄,然尚難認定被移送人之言語、行為為何,客觀上是否已達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則被移送人楊宗祐、劉威陞、何○承、蘇冠倫雖因上開原因有短暫前往張○羿住處之行為,被移送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滋擾住戶之意圖,始藉前述事端擴大發揮以擾及該處場所之安寧秩序,實屬有疑。從而,被移送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藉端滋擾住戶之程度,主觀上是否係藉爭吵事端擴大發揮以滋擾住戶之意圖,依本件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均難以肯認而仍有疑,無法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