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M-114-竹秩-7-20250307-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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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 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144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敏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16時1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東區新竹火車站(出站口靠近廁所附近)。 ㈢行為:以申辦、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故意謊報上開地點有遊民與旅客發生肢體衝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警員之職務報告。 ㈢新竹市東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蒐證照片。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明載:「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本條款所規定之災害,立法上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致使公務機關疲於奔命,妨害公務,而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在此所謂之災害,解釋上即包含「災難」及「危害」在內。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撥打「110報案專線」,經處理警員到場確認並無被移送人報案所稱遊民與旅客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亦經被移送人供陳本案確屬謊報等語明確,並有卷附之上開事證可稽;復參以本案被移送人供稱報案動機係「因為我的頭腦跑得比電腦跑得快,所以我想像有肢體衝突快要發生了,我就直接打110向警方這麼說,實際上都沒有衝突發生,是我謊報」等情,斯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亦出動多名警力到場處理,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顯見被移送人故意謊報有遊民與旅客發生肢體衝突需要警方到場處理之舉,已足使警察機關懷疑被移送人或不特定人恐因肢體衝突而生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危害,且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獲報案後,旋派員前往查看處理,顯然已使公務人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本院參酌上開各情及立法精神,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規定甚明,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故意向警察機關謊報災害,無端耗費警力資源,影響警員正常勤務之運作,實屬不該,兼衡其違反之動機、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移送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