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M-114-竹秩-9-20250212-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嚴祐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1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祐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嚴祐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2時51分。 ㈡地點:新竹市北區中正路223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嚴祐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家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之鋁棒1支。 三、查扣案之鋁棒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嚴祐平亦自承有拿球棒與對方理論,有要拿球棒攻擊他,但是沒有打到他等語,顯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案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