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CDM-114-竹簡-1-2025011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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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朝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迄未歸還告訴人多田野華林,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考量上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暨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本案犯行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電動腳踏車1台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1號   被   告 呂朝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蟲」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謀議由呂朝宗下手行竊多田野華林所使用、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iFreego電動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電動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謀議既定,呂朝宗即於113年6月22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並以上開機車拖運板車,將本案電動腳踏車載運離去,復於不詳時地,將竊得之本案電動腳踏車交付予「阿蟲」使用,因而獲得500元之報酬。嗣經多田野華林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多田野華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朝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多田野華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本案電動腳踏車照片。 二、核被告呂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蟲」間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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