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M-114-竹簡-102-2025031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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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生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生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生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入住址設新竹市○區○ ○路00號之水蜜桃旅店,於同日18時10分許,因不滿侯定原在該址櫃臺與店員發生爭執影響休息,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手背毆打侯定原之胸口,致侯定原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定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生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定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何民玄於113年1月29日之偵查報告1紙。 ㈣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㈤南門綜合醫院113年11月14日(113)南綜醫字第995號函暨所 附檢傷照片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 因不滿告訴人在水蜜桃旅店內與櫃檯發生爭執,被告即以手背毆打傷害告訴人胸口,其所為自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更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因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並衡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甚鉅,被告於本案亦未持用武器,其手段仍知節制,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仟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