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4-竹簡-103-202501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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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秀亭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3時18分許,與2名朋友(下合稱 陳秀亭友人)前往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休息。至同日傍晚,陳秀亭友人即先行結帳離去,而陳秀亭明知自己客觀上並無現金或其他付款方式得以支付延長休息之逾時費用,因此主觀上亦欠缺給付對價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本案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宣稱欲延長休息時間,致本案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陷於錯誤,而繼續提供休息服務。嗣陳秀亭於113年1月22日4時27分許辦理退房時,本案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始悉受騙,而由本案汽車旅館主任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秀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本案汽車旅館主任李若昀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汽車旅館客房部晚班交班報表、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能力給付 延長休息之費用,卻猶隱瞞此一事實,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為自私僥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目前迄未賠償本案汽車旅館,同時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汽車旅館因而所受之損害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因而受有延長使用本案汽車旅 館客房之利益,此為其犯罪所得;而上述詐取而得之利益即係被告本應支付之客房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其目前迄未返還予本案汽車旅館(見偵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述相當於4,800元之利益,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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