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4-竹簡-11-202501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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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偵查報告」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榮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侵害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權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考量所竊得之財物為香菸1包,價值低微,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認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香菸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 被 告 許榮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5日15時58分許,趁林俊傑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住處1樓車庫鐵捲門未關閉之機會,侵入該住處車庫內,徒手竊取擺放在鞋櫃上之香菸1包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離現場。嗣因林俊傑發覺遭竊,經調閱該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俊傑之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被告穿著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住宅前庭院有大門、柵欄或圍牆對外區隔,專供住宅內住戶停放車輛、植栽等之用,為住戶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或獨棟透天厝等住宅屋內車庫,不論有無使用,停放車輛之住戶皆可由該處出入通行,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苟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係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行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竊得財物價值不同、行竊手段互異),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度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基此,請審酌被告所為,固屬可議,惟衡酌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終能坦承犯行,可見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