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CDM-114-竹簡-112-2025020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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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德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祁德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祁德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係27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學校職員、目前無業但有收租之收入、有一個弟弟一起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雙方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4號 被 告 祁德慧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德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2時1 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呂蕙居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呂蕙所有置於上址居所前之虎尾蘭盆栽,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呂蕙發現上開盆栽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祁德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呂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