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4-竹簡-113-2025011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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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有 吳恒勵 張勛 農裕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9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進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恒勵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農裕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緣葉進有與高 振家因立可帶問題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吳恒勵與張勛加入勸架亦與高振家發生推擠,葉進有、吳恒勵與張勛三人徒手毆打高振家,與高振家互毆,農裕成又從高振家後方毆打高振家兩拳,致高振家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鼻腫大與鼻骨骨折、頸部與前胸挫傷害等傷害,葉進有、吳恒勵亦受有左眼擦挫傷之傷勢(均未提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進有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進有、吳恒勵、張勛、農裕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進有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又23日,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一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傷害致死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 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4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犯罪情節、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9號 被 告 葉進有 住法務部○○○○○○○ 吳恒勵 住法務部○○○○○○○ 張 勛 住法務部○○○○○○○ 農裕成 住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有、吳恒勵、張勛、農裕成與高振家五人均為法務部○○ ○○○○○(下稱竹監)受刑人,葉進有與高振家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22分許,在竹監勵二舍213號房內,因使用垃圾袋問題發生爭執,吳恒勵與張勛先推高振家,高振家還手後,葉進有、吳恒勵與張勛三人徒手毆打高振家,農裕成更從高振家後方毆打高振家兩拳,致高振家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鼻腫大與鼻骨骨折、頸部與前胸挫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高振家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有、吳恒勵、張勛、農裕成四 人於竹監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振家於竹監調查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竹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筆錄、竹監收容人陳述書各5份(均含被告四人及告訴人)、竹監收容人陳述書6份(證人呂建慶、官有俊、陳星光、方建澤、徐泰順、蔡崇德)、竹監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5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四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